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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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市房金字[200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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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规范支取住房公积金行为,保障和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支取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管 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在管理中心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支取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支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且贷款逾期连续不超过两期以上的; (三)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入校学习、触犯刑律被判刑、出境定居、工作调动等原因与单位终 止劳动关系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患重大疾病或遭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停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条 司法部门要求查封、冻结、执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须经住房公积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三章 支取额度和时限 第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在 购建和大修住房两年内,一次性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支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 的住房支出。 (一)购买商品房、集资房、房改房和拆迁安置房扩大面积部分的,需以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 日期为准;支取额度不得超过税检发票缴税购房金额。 (二)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需以契税完税证日期为准;支取额度不得超过契税完税证缴税购房金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以市规划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日期为准,支取额度不得 超过工程预算书预算额度。 第七条 贷款购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每年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还款 一个月后,可随时申请支取,以第一次支取时间计算,满一年后可申请第二次,直至还款结束为止。第一 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以后各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应偿还贷款本息额。提前结清贷款的支 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因提前还贷办理支取最长期限为贷款结清后三个月。 第八条 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 以上的,每年可支取一次;支取额度不应高于年房租支出 总额与家庭年工资收入25%的差额部分。 第九条 离休、退休的,离、退休手续办结后,职工可随时一次性支取其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十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随时一次性支取其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十一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销户的,可在终止劳动关系后随时支取账户内的余额;与单位终止 劳动关系因继续就业不需销户的,需由所在单位到管理中心统一办理集中封存手续,集中封存后,职工没 有再就业的,可在集中封存六个月后携集中封存审批手续及其他要件支取其账户内余额;职工再就业的, 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每年可支取一次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 重困难的,可在三个月内一次性支取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疾病种类以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种类为准,支取额度不得超过医院住院 费结算总额度中个人支付额度; (二)遇到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的,以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结果为准,支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支取 审批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法院宣告其单位破产公告后,职工可随时支取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 支取要件 第十五条 支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身份证明: (一)职工本人办理支取的,需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职工委托单位代办支取的,代办人员至少二人以上,持单位介绍信、代办人及支取职工有效身份 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配偶代办的,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另一方同意代办证明。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职工委托其他人代为支取的,受托人应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代理支取住房 公积金书面委托书、受托人本人身份 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支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 税完税证。 2.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或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税检发票。 3.购买存量房(二手房),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 4.购买集资房的,需提供市房改部门批准的集资建房文件、集资建房协议和购房收据。 5.对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交付购房款的,需提供产权调换协议和购房税检发票。 6.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及附图、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7.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市、县(市)房产部门的危房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二)用于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近三个月还贷凭据;提前结清购房贷款本 息余额的,需提供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或银行还款凭据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 以上的,需提供夫妻双方工资收入证明、市房产部门签发的房 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协议和吉林省服务行业租赁发票。 (四)离休、退休的,需提供本人离(退)休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如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支取,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原件 与复印件及本人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如受遗赠人支取的,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经 公证部门公证的遗产继承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宣告死亡的,需出具法院宣告死亡公告,并视情形按上述程 序办理支取。 (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1.职工重新入校学习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入学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职工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由其原所在单位代为支取,提供单位介绍信、司法部门出 具的判决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3.出境定居的,需提供定居国定居证明或定居国签发的护照、签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 件和复印件。 4.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5.工作调动的,本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转账的,需提供工作调动证明和调入单位所在城市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的开户行账号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本人申请支取现金的,需提供调出、调入单位证明和住房公 积金提取审批表。 6.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职 工伤残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低保证和近期低保金领取证明。 (八)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患有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病情诊断证 明、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结算单据及医保报销单据;职工遭遇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和灾难的,需按要求提供 相关资料,并经支取审批委员会批准。 (九)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停缴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法院破产公告。 (十)职工符合第四条中第(四)、(五)、(六)、(九)款规定的,支取后需注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如其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正常足额,提供以上各要件按正常程序办理;如其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 缴存不足额或有欠缴情况的,由单位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后按程序支取;单位确无补缴能力的,经主管部 门确认并由职工提出放弃要求单位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权力,自愿按账面余额支取的书面申请后,按程序 支取。 第五章 支取程序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综合业务部及各管理部为受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支取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支取条件进行初审,并由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 ,加盖单位财务章和法人章(预留印鉴章)。 (二)支取本人或受托人持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及有关要件到管理中心综合业务部审批。 (三)管理中心综合业务部对支取要件、支取期限及支取金额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 批准,在审批表上加盖“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取审批专用章”,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由支 取本人或受托人签字确认。 (四)支取本人或受托人持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审批表、支取凭证到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支取现金。支取 公积金后,支取人需将管理中心出具的支取凭证回联交回单位记账。 第十九条 审批时限:管理中心对支取职工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支取规定的,当天办结; 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支取职工本人或 其受托人。 第六章 支取监督 第二十条 支取本人、单位经办人员或受托人,因提供虚假材料套支或骗支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退 回所支公积金本息,通报本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为不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支取住 房公积金的,依照管理中心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