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二十一、借款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并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补充合同和协议书。
二十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会同受托银行依法处理抵押物等:
(一)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仍未结清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失踪,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资金安全,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时,借款人拒不偿还的。
二十三、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抵押物处理后不足偿还欠款的,借款人应继续清偿。管理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二十四、本区域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所在县(市、区)管理部负责管理,并由各管理部承担相应的贷款回收责任和风险责任。
二十五、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权益的;
(六)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二十六、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二十七、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八、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九、本实施意见其他未尽事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本实施意见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三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