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

2008-08-25 00:00   来源:泉州住房公积金网   分享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的《泉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意见》、《泉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意见》、《泉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泉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泉政文〔2008〕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二、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三、管理中心委托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银行泉州市分行和工商银行泉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结算等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四、管理中心应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有序运作。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部属及外地驻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方应探索为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有条件的单位应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七、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二)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八、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职工证明文件(或调动手续)、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十、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至管理中心设立的托管专户手续。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变更缴存登记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文件; (二)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缴存登记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文件。 十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或《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申请后,到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限高保低”政策。职工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缴存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各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一调,即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只能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经省政府批准执行高于12%的单位,暂按原标准(15%)执行。同一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必须保持一致。 十四、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纳计算办法实行进位制,单位月缴额及个人月缴额如出现小数点,5角以下的进位到5角,5角以上的进位到元。 十五、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次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十六、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缴存单位也应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备查账,并定期与受托银行核对。 十七、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归集银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受托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卡的发放、收回、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职工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卡,到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明细账。 十八、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其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十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一)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二)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三)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中解决; (四)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二十、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或调离本市在省内调动的,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在30日内办理转移。 二十一、职工因工作调动、退休、离职等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或因其他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办理封存时,单位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二十二、管理中心设立托管专户,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专户管理。 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时,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  托管专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将托管专户内的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后继续缴存。 二十三、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提供多种查询服务。 (一)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查询服务; (二)管理中心应责成受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和个人发放对账单。 二十四、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条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本实施意见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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