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2010-11-16 23:18   来源:牡丹江住房公积金网   分享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管理,保证我市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营,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资金,是指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并存储在银行专户的资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住房公积金资金的统一归集、统一使用、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归集工作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设立银行     第六条  按照“管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范围内,确定两家银行为我市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第七条  适当扩大我市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凡具备受委托条件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均可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的分类及设立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两类专用存款账户:住房公积金本金类账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类账户;住房公积金本金类账户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账户、住房公积金贷款基金账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类账户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账户。     (一)住房公积金归集账户应当在指定的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银行开立;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基金账户应当在指定的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开立;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应当在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和贷款业务的银行开立。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在规定的专用账户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的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本金类账户使用范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的转移业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拨付业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的回收业务、住房公积金定期存款的转存业务、购买国债业务、国债本金收回业务。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类账户使用范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利息收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支付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贷款风险准备金、上缴财政的管理费用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定期存款的转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的开立、撤销与审批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本部开立专用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应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人民银行颁发的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开户银行办理开立账户手续。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开立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人民银行颁发的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开户银行办理开立账户手续。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本部撤销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及市公积金中心相关证明材料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账户手续。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撤(销)资金账户,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列明撤(销)账户原因、资金状况等,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分支机构方可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及分支机构相关证明材料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账户手续。 第六章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定期与受委托银行(二级分行)签订《委托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受委托银行要加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建立资金流向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市公积金中心使用资金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一)  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和装修贷款以外的贷款业务;     (二)  将住房公积金资金转入证券公司账户或将住房公积金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  以住房公积金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相关规定,在非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的,市人民银行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建议,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责成其办理账户注销等事宜。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能对住房公积金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进行监督,市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受委托银行对专用账户内住房公积金资金的使用活动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规问题要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和市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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