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08-10-18 00:00   来源:鄂州住房公积金网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是指按《条例》规定的对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为其职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核定比例、结算利息等一系 列缴存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和 监督。
  第四条 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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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 国有企业、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常 驻本市代表机构;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不含外籍员工);
  (三)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和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确定的缴存单位应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
  (二) 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附职工个人身份证号;
  中心对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后,应予登记并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 存、提取等情况。单位不得自行收缴存储职工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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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 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 十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对在原调出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需同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一并归职工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 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 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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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即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 房公积金比例为5%,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为5%。对有条件或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可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提高到12%。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 额组成的规定》(统计字[1990] 1号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 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 况下支付的工资。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其工资基 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 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通 过,并经中心审核,报经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 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部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 请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补缴手 续,并从发生欠缴首月起开始补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 规定的利率计息。鄂州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到下年六月三十日,结息日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 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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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优 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偿还 顺序。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 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中心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 单位合并、分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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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合并、分立以及职工个人与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不能正常续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暂时封存。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启封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中心依据《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26日起施行。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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