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2)

2010-11-09 14:22   来源:郴州住房公积金网   分享到:

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1、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2、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质押贷款的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手续;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的到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 3、根据借款合同及完成担保手续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抵押权属证明或质押权利凭证、单位和个人担保证明文件等),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以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经管理中心批准,手续齐备后,交于受托银行,由受托银行在当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分为抵押、质押、保证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管理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抵押 抵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现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2、抵押物为一手房的,其现值应根据购房合同或协议注明的购房价进行确定;抵押物为二手房的,其现值应由管理中心确认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后确定。 3、以已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理预抵押登记;以共有住房设定抵押的,应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 4、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携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 5、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6、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 7、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后,管理中心应通知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八条  质押 质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可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2、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并办理止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3、管理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4、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管理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其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也可将质物转存或提供新的抵押担保物。 5、贷款人以股权作质押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质押股权必须合法有效并经管理中心认可;②必须是可转让股权;③必须提供股东大会同意和质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保证 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1、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担保资格,且在受托银行开设有存款账户,并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受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人与管理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并从保证人存款银行开具不小于担保金额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交管理中心。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3、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 第二十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或组织团购的法人单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提供阶段性保证的担保人应按担保金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保证金,并将保证金存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保证金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保证人的信誉、保证能力等情况在贷款金额的2%到10%之间确定。 2、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3、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4、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管理中心应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1、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2、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管理中心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从其存款户或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还款能力下降,可能影响按时还贷时,应在10日内及时报告管理中心。对不按时报告的,也不能按时还款的,应将其记入管理中心建立的不良信用档案。借款人与售房人合伙虚构购房事实,骗取公积金贷款的,一经查实,除追回贷款外,还应将其记入管理中心建立的不良信用档案,并将售房人欺诈骗贷情况通报其开发资质管理部门,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借款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因拆迁、火灾等原因灭失或不复存在时,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申请置换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1、保证人违反保证担保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保证人、新抵押物或新质物的; 2、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连续6个月或累计12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超过借款年限2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4、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的; 5、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6、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7、借款人有损害管理中心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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