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0-11-11 16:33   来源:承德住房公积金网   分享到:

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copyright dedecms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必须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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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机构。
  市公积金中心依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和市政府批准的县(区)住房公积金机构调整方案对各县(区)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调整;市公积金中心对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copyright dedecms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授权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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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copyright dedecms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一般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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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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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账户管理,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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