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2)

2007-08-28 09:26   来源:白山住房公积金网   分享到: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第: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由委托贷款人追回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的; (三)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四)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连续3期; (五) 未经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 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签定有损借款人权益的合同或者协议的; (八) 中心和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累计6期未按照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迁出本市、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要求贷款银行处理抵押物或质物。属于保证人担保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其相关的其他费用; (二) 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和土地出让金; (三) 冲抵代借款人清偿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及支付的违约金; (四) 剩余款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时,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普通自住住房,不能用于购买豪华住房,亦不得用于只有使用权的住房。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共2页:
  • 上一页
  • 1
  • 2
  • 下一页
  • 有用(0) 没用(0)